案例透视因ldquo急性心梗r



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重疾险的赔付标准有3条:确诊即赔、得病并且进行了约定的手术或得病并且病情到了约定的状态。那如果突发疾病身故了,能否赔付重疾保险金能?

这里的关键点在于,能不能确诊。能不能确诊?看两点:一是看保险理赔条款;二是看病历上怎么写的。

基本案情

年0月7日,李某投保了主险为分红型年金险,附加了保额为5万元的重疾险。保险期限到70周岁,年交保费元,缴费期限5年。

保险合同中对于“急性心肌梗塞”的理赔约定如下: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年6月29日,李某外出就餐,突然昏迷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显示,李某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塞可能性大。年7月2日,李某被火化。

处理完后事,李某的儿子(身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疾病身故理赔。然而保险公司认为,李某身故的急性心肌梗塞不符合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对“急性心肌梗塞”的定义。因此双方产生了理赔纠纷。

双方争议焦点:李某急性心肌梗塞突然死亡是否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范围?

原告李某的儿子认为,

医院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显示,李某死于急性心肌梗塞,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范围,不属于身故保险范围。

保险公司认为,

、保险公司对于李某儿子陈述的事实经过以及合同关系没有异议。

2、但李某突然倒地抢救无效身故,其医学死亡证明只说明死亡原因为急性心梗可能性大,对死亡原因并不确定且不符合保险条款的定义规定。该情况应该属于“身故保险”理赔范围。

法院判决

、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法律法规,保险合同有效。对于李某的死亡经过,死亡原因等,经过双方庭辩,举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

2、保险合同中“急性心肌梗塞”的理赔需要符合至少三项标准,该标准是适合于有临床检查诊断治疗的情况。本案中,被保人李某在无前兆或病史的情况下突发疾病身故,不存在临床检查数据以及诊断治疗过程。因此,保险公司要求符合至少三项才能理赔,并不符合实际,且也不能完成。

4、医院作为专业部门诊断为“急性心梗可能性大”,并没有排除该病的可能性。同时,保险公司未举证被保人死亡属于其他原因。因此,应该认定死者李某有“急性心肌梗塞”的疾病,且死于该疾病,属于保险范围。

5、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死亡情况属于主险分红型年金险的“身故保险金”理赔范围,但是该保险责任中“身故”无前提,于附加的重疾险中的“急性心肌梗塞”不属于统一范围。同时,保险公司出具的条款对该类情况没作出明确界定,依法应作出对被保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因此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第一款之规定。年9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5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二审上诉,年2月28日,二审开庭审理此案,并于3月7日宣判该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上述案例中,李某急性心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但是李某突发身故,因此不存在诊断和治疗的过程,故保险公司要求符合至少三项急性心梗的条件,显然不合理。

医院作为专业部门给出了“急性心梗可能性大”的诊断结果,之前我们也说过法官一般不具备医学判断能力,往往需要参考司法鉴定或医学专业部门的意见。医院给出的诊断结果,法院是作为重要的参考证据的。同时,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被保人死亡属于其他原因,因此认定李某死于“急性心梗”,属于重疾险理赔的范围,有理可依。

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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