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医学检查与尸检告知书的区别及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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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我们将深入探讨医学检查与尸检告知书的异同,以及如何妥善处理医疗纠纷。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我们将揭示这两类告知书在法律和实践中的不同作用,同时探讨在面对医疗纠纷时,如何有效地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患者刘某某于年2月28日2时22医院肾病内科。入院告知书中明确指出,若病情需要留陪护,陪护人员需时刻不离病人左右,未成年人则由监护人陪护,以确保安全。原告罗某某作为陪护者在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已了解相关内容。
患者的入院记录详细载明了其基本信息、主诉、现病史、既往病史以及入院诊断和诊疗计划。患者因发现肌酐升高5天而入院,目前诊断为糖尿病性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CKD5期肾性贫血)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梗PIC术后心功能Ⅱ级)。诊疗计划包括肾内科护理常规、完善相关检查、对症治疗等措施。
在入院医患谈话记录和病重通知书上,原告罗某某也分别签名,表明已充分了解患者病情并同意治疗方案。在3月日夜间,患者刘某某在肾病内科0床独自住院,无家属陪伴。当时,肾病内科仅有的值班医生与护士分别负责值守。然而,在3月2日凌晨2时5分至3时9分这段时间里,值班护士并未进入刘某某所住的0床进行例行巡视。
刘某某的病房位置在护士站的斜对面,地理位置并不偏远。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年3月2日0:00:30的监控记录中,我们确实看到了两名护士先后进出刘某某的病房进行巡视。在3月2日凌晨3时20分,患者刘某某离开0床病房,走向走廊的尽头。他尝试了两次打开走廊右侧的门,随后又返回病房。接着,他按下床头的呼叫器,请求医务人员的协助。在患者刘某某尝试打开走廊右侧的门并按下呼叫器后,值班护士迅速进入病房了解情况。随后,该护士频繁地在病房与配药室、储存室之间穿梭,以确保患者的需求得到及时满足。在了解患者情况后,值班医生也相继进入病房进行查看。他们频繁地进出,确保患者的需求得到妥善处理。在得知患者病情危重后,值班护士迅速前往护士站,通过电话紧急联系了刘某某的家属,告知他们患者目前病危,恳医院。随后,值班医生携带治疗小推车迅速进入病房。随后,值班护士也急忙赶到抢救室,取来治疗小推车,并将其迅速推至刘某某的病房。随后,值班护士迅速联系了ICU、心内科等科室的医生,以确保患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患者刘某某的家医院的医护人员通知后,医院。其中,家属罗某某于4时8分抵达,而家属刘某某则在4时分到达。
在04:08:58和04::2,罗某某和刘某某分别抵达了刘某某的病房。此时,医务人员已经与家属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并将刘某某的病情详细地介绍给了家属。医生明确指出刘某某目前处于病危状态,并已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要求家属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在抢救过程中,医院还向刘某某家属提供了《医院拒绝或放弃医学检查告知书》,该告知书详细列出了患者目前所拒绝或放弃的医疗措施,包括放弃抢救、拒绝转科、拒绝插管以及拒绝尸检等。家属在认真考虑后,决定在告知书上签字,表明他们已年满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医院提供的医学检查服务。
至此,医院已为刘某某提供了全面的医疗救治措施,并尊重了家属的自主选择权。接下来,医院将继续全力救治患者,同时与家属保持紧密沟通,共同面对这一艰难时刻。月2日4时49分,医院宣布患者刘某某临床死亡。针对其死因,医院在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向家属推测可能涉及心脏或脑血管方面的问题。在刘某某离世后,其家属自行医院,并在3日后进行安葬。
随后,在年3月3日,医院肾病内科针对刘某某的死因展开了深入讨论,最终倾向于认为其死亡原因可能与尿毒症及脑血管意外有关。医院在刘某某的住院病历中详细记录了其死因为尿毒症并发脑血管意外所致的心跳呼吸骤停。法院为查明事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刘某某治疗期间的诊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以及这种过错与刘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了诉前司法鉴定。然而,两家鉴定中心均因死者未行尸解、死因不明确而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退还了所有鉴定资料。原告指出,被告在为患者刘某某提供医疗服务时,存在以下六个方面的疏忽与错误:、患者于3月2日凌晨3点6分自行走出病房向医务人员反映身体不适,然而,医生在3点3分才首次进入病房,且在3点32分就离开了病房。患者在告知医生不适后,医生仅在病房停留了50秒便匆匆离去,未能及时采取任何有效的医疗措施,这直接导致患者病情的进一步恶化。
2、在患者再次发病后,被告医生迟迟未到病房,直到3点43分才进入。进入病房后,医生仅采取了简单的医疗措施,这与其接到原告电话的时间一致。从3点6分到3点43分,整整27分钟的延误,严重影响了患者的最佳救治时机,成为患者不幸去世的重要原因之一。
3、在救治过程中,被告医生仅采用了心肺复苏和呼吸气囊辅助等措施,且监控录像显示呼吸气囊在3点53分才进入病房。被告未能采取其他积极有效的医疗措施,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严重耽误救治时间、救治措施过于简单所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护理方面未达到一级护理的标准,未按照《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的要求每小时巡视患者。监控录像显示,护士最后一次进入病房是在凌晨0:05分,与3:9分之间相隔了整整3小时。
5、存在伪造家属签名和病历记录不客观真实的问题。原告指出,在2月28日6点的《入院记录》中并未签名,但病历中却出现了原告的签名。同时,《病危通知书》和《死亡记录》中的时间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6、未向原告充分告知尸检的相关规定。在3月2日凌晨4点08分接到被告通知后,医院时,被告要求签署《拒绝或放弃医学检查告知书》。然而,在患者死亡后,被告仅口头告知可能的死因是心肌梗塞,而《死亡记录》中却载明死因为尿毒症并脑血管意外。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有关尸检的规定,导致无法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
基于以上六点原因,原告坚持认为应推定被告对刘某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医院在面对患者刘某某的病情时,认为其疾患多且复杂,各脏器功能均处于不佳状态,因此存在意外猝死的较高风险。在患者发出呼叫后,值班护士迅速作出反应,不仅立即查看患者情况,还进行了上氧处理并通知了值班医生。医生到场后,迅速给予心电监护、测量血压、脉搏、呼吸及氧饱和度,同时进行了降压处理和必要的血液检查。为进一步抢救患者,医院还邀请了心内科和重症医学科的值班医师协助。鉴于患者曾患有心肌梗塞、糖尿病及尿毒症,医院方面最终考虑患者的死因为心肌梗塞与脑血管意外。
针对原告提出的争议焦点一,即被告医院是否存在相关过错,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指出被告的护理工作未达到一级护理的标准,但被告对此未给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护理方面存在未按一级护理要求进行的过错。
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生响应延误问题,被告解释称医生在研究治疗方案和开具药物,需时十余分钟。然而,这种解释可医院对患者救治不积极、错过最佳救治时机的疑虑。鉴于本案未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无法确定医院的该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但作为医疗机构,应尽力消除患者家属的合理怀疑。第三,关于被告医院是否充分告知了患者家属关于尸检的规定,存在争议。原告声称未被告知,而被告则辩解称已在《拒绝或放弃医学检查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然而,医院宣告患者临床死亡之前签署的,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拒绝或放弃医学检查的告知,并非专门针对尸检的告知。因此,在患者已临床死亡的情况下,医院未按规定向家属详细告知尸检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
争议焦点二:被告医院的责任及责任大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医院在护理过程中存在未按一级护理标准进行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在患者刘某某死亡后,因医院无法确定具体死因,未能及时向家属充分告知尸检的相关规定,医院的另一过错。因此,医院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患者死亡原因尚不明确,医疗纠纷风险增加的情况下,医院有责任向患者家属详细告知尸检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必须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关于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病历资料的管理规定以及尸检的重要性。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过错情形。
由于被告未能明确告知原告尸检的规定,导致刘某某死后未能进行尸检,进而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此类医疗纠纷的审理至关重要,但因缺乏尸检结果,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均无法给出明确鉴定意见。
综合考虑刘某某的年龄、多种基础疾病以及患病时长,其损医院过错所致。因此,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医院对患者刘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医院需支付原告罗某某等因医疗损害所产生的赔偿款共计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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